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室,现住址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诉讼阶段无辩护人。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奎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18日电话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奎某某在其妻子霍某某手机内发现被害人苏某某裸体照片一张及被害人苏某某和霍某某合照一张,便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随后其用霍某某电话联系到被害人苏某某并约定在本市团结桥附近见面,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奎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达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一东路**医院旁公交车站牌后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苏某某背部、腿部、右手腕处砍伤。
2019年12月11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9]临检字第1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某某开放性腕部损伤,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奎某某、王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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