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75********,汉族,中专文化,德州市**饲料厂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住惠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00时41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内部餐厅内饮酒后,从德州市**饲料厂院内开始驾驶鲁******小型轿车,先后沿德州市陵城区天衢东路、德州市东外环路、德州市陵边东西路、陵边南北路、德州市马颊河路、323省道、039县道、257县道、惠民县乡村路、340国道、惠民县武定府路行驶,行驶至武定府路**小区门口附近时,被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刘文志刘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姚华春姚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华春姚某某不起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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