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司**,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以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商店个体经营者身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行申请办理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白金贷记卡一张。此后,姚某某将该贷记卡用于商店经营周转。2016年初,姚某某因疾病无心经营致商店停业,该贷记卡尚欠透支款9万余元。此后,姚某某靠他人代还、亲属垫还的方式维持还款至2018年11月13日,之后无还款记录。截至案发,姚某某共透支该贷记卡本金人民币76049.85元。姚某某在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经中国农业银行宽甸县支行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其仍未能偿还透支款。
2020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归还贷记卡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7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催收现场照片;书证: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材料、存款业务凭证等;证人文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姚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新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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