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利用担任一正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省许昌地区地域经理职务之便,采取多进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124912.81元,经公司多次催收至公司报案时拒不还款。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家属将其挪用公司的124912.81元全部返还给公司,公司为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到案经过;2. 姚某某户籍信息;3.姚某某聘用合同;4.企业营业执照;5.对账、回款材料及对账笔录;6.姚某某清还货款收据;7.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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