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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姚玉柱)(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崆峒区**镇**村**社**号,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1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进行讯问,听取了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与朋友饮酒后回家休息,当日8时许,姚某某驾驶甘******号白色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崆峒大道东段十里铺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民警将其送至平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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