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011976********,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2时35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鲁Q****E/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474KM处,与停在应急车道内施工作业的由魏某某驾驶的辽P****0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施工作业人员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施工作业人员杨某某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姜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的规定,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任何责任。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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