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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姜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85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4月30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将绍兴市良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介绍给彭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绍兴市良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向绍兴上虞某某手套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2180400元,税额300744.9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姜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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