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农安镇锦绣家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02分许,姜某某驾驶吉AU**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春莲花卉门前处,其车右侧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某、赫某某身体相碰撞,碰撞后曹某某倒在道路东向西慢速车道内,姜某某在车后慢速车道内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三角牌)。20时23分许,郭某某驾驶吉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皓月大路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绕过警示标志后驶入慢速车道将曹某某碾压。曹某某在送医过程中死亡。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闭合性损伤(肺静脉破裂、心包腔积血),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曹某某、赫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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