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至12月份,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街道办事处**村,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开采石材,越界开采石材3477立方米,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59109元人民币,2018年2月9日被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给予行政处罚。
2018年1月份至4月份,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街道办事处**村,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开采石材,越界开采石材2906立方米,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37778元人民币,2018年7月23日被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给予行政处罚。
2018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街道办事处**村,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开采石材,越界开采石材2654立方米,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26540元人民币,2018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给予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报告、营业执照、九国土资矿(罚)字[2017]20号、九国土资矿(罚)字[2018]11号、九国土资矿(罚)字[2018]19号等;
2.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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