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镇**村**街**巷**号。2019年11月19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在邹城市**镇**村田地内,和本村的被害人孔某乙因田地内的钢管架子发生纠纷后,二人在种植草莓的田地内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将被害人孔某乙身体多部位致伤。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孔某乙的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及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8日,邹城市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办案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传唤到中心派出所接受讯问。
2019年11月28日、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与被害人孔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已经和被害人孔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孔某乙对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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