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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孙凤林)(公开版)_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二道派出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给自家父母拉烧柴,在白河林业局二道林场施业区44林班6小班内,盗窃白河林业局采伐剩余物6.2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88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林案件鉴定报告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中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且到案后积极补偿被害单位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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