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4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在**镇**附近一饭店门口发生争执,后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邓某某鼻子部位,造成邓某某鼻子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鼻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邓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情况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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