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4********,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住山东省巨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起、证据不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9日重报,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2月4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3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至6月份,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明知魏某某(另案处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应魏某某的要求,从安阳**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粗酚油”121.5吨卖给魏某某,魏某某将“粗酚油”用于提炼“燃烧油”并销售。魏某某将“燃烧油”提炼过程中的产生的废液65.3吨排放到辉县市占城镇和庄村石门河河道内,造成河道内572.6吨的土壤污染。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魏某某倾倒到河道内的废液和该“粗酚油”均属于具有腐蚀性特征和苯酚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结论: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仍向其提供“粗粉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孙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