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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澧县**镇花园**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两轮摩托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与**交叉路口时,被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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