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8********,汉族,大专文化,**局**处聘用辅助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3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晶,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4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21日凌晨,石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胡某某及朋友郭某某等人在乌兰浩特市**酒吧一起喝酒,其间,石某某因掰手腕一事对胡某某产生不满,便给赵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到**酒吧,赵某某接到电话后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家拿了一把刀、孙某某自己拿了一把斧子,二人赶到**酒吧,但当时胡某某已离开酒吧,赵某某和孙某某分别用各自携带的刀和斧子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后石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三人回到孙某某家中。在孙某某家期间,石某某通过电话询问得知郭某某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是就让赵某某和孙某某跟他去医院找郭某某,中途石某某回家取了刀和斧子;到医院后,石某某和赵某某分别用各自携带的刀和斧子共同将胡某某砍伤,孙某某未动手。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没有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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