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83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区**路**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5月2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街道**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大道时侧翻倒地,造成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由群众报警,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警情到达现场后,因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受伤,未能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民警遂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送至桐乡市中医医院后,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封存送检,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17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情节较轻;第二、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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