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住**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发现富蕴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地磅损坏,拉运铅锌粉的车辆需富蕴县物流园过磅,于某某、吴某甲联系施某某(另案处理)是否收购盗窃锌粉,施某某(另案处理)同意收购,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商议从**矿拉运锌粉到物流园,途中以重车倒空车的方式盗窃锌粉。于某某、吴某甲、梁某甲、刘某某组织孙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汤某某、付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锌粉运输至乌鲁木齐市,施某某盗窃**矿锌粉共计108吨。于某某、吴某甲、梁某甲、刘某某将盗窃的锌粉运至乌鲁木齐市销售给施某某,梁某甲,施某某安排车辆将锌粉运输至甘肃省**市销售给梁某乙(另案处理)。其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参与盗窃**矿锌粉22吨,经鉴定,孙某某盗窃数额为7.5221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超级柜台客户回执、退赔退赃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缴款凭证、交纳保证金转账凭证、缴纳保证金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搜查笔录、前科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磅单、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分析报告单、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结算单、资金情况、北货场锌粉自卸情况、北货场铅粉自卸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乌市不带票第二批锌粉及运输结算单、马某甲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吴某甲、顾某某、李某某、马某甲等人开户记录、交易明细、金某某等32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开户记录及交易明细、施某某向王某某(于某某)转账明细、吴某甲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终止侦查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丙、马某某、韩某某、董某某、田某某、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祁某某、蒋某某、王某丙、尤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丁、田某某、王某戊、牛某某、陈某某、王某己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于某某、吴牛家、梁某甲、林某某、刘某某、汤某某、付某某、顾某某、冯某甲、宋某某、吕某某、亢某某、王某庚、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冯某乙、李某某、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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