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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孙祥恩)(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5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抚顺县**局**、抚顺**企业咨询服务中心**,住辽宁省抚顺市**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明知朋友刘某某(不起诉)的儿子王某某从事收购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业务,仍提供联系方式,将出售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的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王某某,陈某某将所办理的3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交予王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并从刘某某处收到微信转款人民币14****,陈某某给予孙某某办理营业执照钱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现所办理的3套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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