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5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0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辽J****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新市海州区南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路口,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辽G****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同日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26日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事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定自首的情况说明;2.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3.韩勇、李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市交投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等情节,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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