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垣检检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住山西省垣曲县**路**,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21时许,张某某 (男,汉族,12岁,家住垣曲县**镇**村**组**号) 到垣曲县滨河公园广场,谎称要帮梁某某女儿芦某某玩游戏,芦某某将一部苹果11promax手机(鉴定价格为3667元)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以去买饮料为由,拿着手机离开。2020年7月7日9时许,张某某到垣曲县骨科医院对面“出发点”理发店,将董某某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鉴定价格为2159元)盗走。2020年7月7日10许,张某某拿着其诈骗及盗窃所得的两部手机到垣曲县**手机壳店,在孙某某处置换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格为400元)。
2020年7月29日,垣曲县公安局在孙某某处将涉案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和一部苹果11promax手机扣押,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12日返还给董某某、梁某某。
2020年7月28日,经电话通知,孙某某到垣曲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孙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垣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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