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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孟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95********,汉族,大专在读,群众,山东**大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街道**村,住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大桥路段处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颈髓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全部赔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甲、袁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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