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牡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3729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乡**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2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国道220线450KM+55M处,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驾驶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死亡。孟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到胡集派出所投案。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对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孟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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