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案卷材料,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2日20时许,唐河县毕店镇居民安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沙河铺路口与杜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安某甲及其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住院。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安某甲、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住院期间花费7345.53元,因安某甲伤情较重,李某某同意将杜某某赔付的医疗费用全部为安某甲所用。安某甲儿子安某为减轻费用负担,与李某某合谋,开具虚假证明,谎称李某某系个人摔伤,骗取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报销费用5159.1元给李某某。2019年9月19日,安某将骗取的5159.1元退缴至唐河县纪检委。
2020年8月5日安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不起诉人安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缴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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