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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安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已注销的鲁LN****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山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海事学院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安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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