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6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居委会**组**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沿河县公安局决定,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应肖某某(已起诉)、叶某某(已起诉)邀约,驾驶渝H****6其货车将叶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复兴镇复兴村向许某某购买的3681.50公斤烟叶运往重庆市酉阳县倒卖,出发时肖某某将许某某的烟农证放在安某某驾驶的车上以备检查,当晚23时左右,安某某驾驶渝H****6货车行至沿河县沙子检查站时被查获。经沿河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叶某某倒卖的烟叶价值16003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在被不起诉人安某某处扣押行驶证1本、车钥匙1把、货车1辆发还给安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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