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3437,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皖C*****灰色**牌小型轿车载着朋友刘某某(女)行驶至蚌埠市淮上区**路附近时,换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蚌埠市淮上区**交汇处时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9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即,民警将宋某某带至蚌埠市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2019年12月9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经过。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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