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5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前科,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期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8日16时45分许,宋某某驾驶豫LH****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区宋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金合村铁路涵洞下时与自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警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第一时间拨打120和110,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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