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在四平市铁东区****小区。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19时45分,被不起诉人宋某饮酒后驾驶吉C*****号小型轿车沿南四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吉街路口处时,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东吉街由南向北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吉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2020年12月2日,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四)公鉴(理化)字【2020】633号,证明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宋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该人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二)证人洪某的证言;
(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身份信息、事故车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四)鉴定意见:(四)公鉴(理化)字[2020]633号、634号;吉公正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615号;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两份。
被不起诉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宋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宋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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