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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宋某某)(公开版)_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镇**村,现住山东省五莲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鲁******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2省道203KM+400M十字路口处向北掉头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厉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厉某某受伤,被害人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就被害人许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诉至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全部赔偿款由鲁******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另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同意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谅解、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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