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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宋某某)(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010319xxxxxxxx,俄罗斯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7 日20 时50 分许,宋xx驾驶新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大白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麓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马福生碰撞,致马福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福生无责任。被不起诉人宋xx自愿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xx违反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宋xx自愿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xx不起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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