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新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5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住永新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电动摩托车载其妻子刘某某前往永新县中心广场,途经永新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检测后发现宋某某存在酒驾嫌疑。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1.7mg/100ml。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鉴于全案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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