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路**号**,住址阜新市海州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阜新市海州区西华园小区北门欲横穿马路到红旗小区。此时被害人张某某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而来,张某某担心发生碰撞为提示宋某某“哎”了两声。当张某某骑着自行车从宋某某身边经过时,宋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不满并骂了一句。张某某停下自行车并走到宋某某面前,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某先打宋某某两拳,宋某某还手打了张某某左眼一拳,张某某倒地。2020年8月31日,张某某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前房积血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12月2日,经阜新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外伤,前房积血构成轻微伤。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阜新市**区**广场*号楼*单元*室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2月22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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