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驾驶鲁L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349公里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Q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被害人宋某乙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记过及抓获经过;(2)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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