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河间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乙是父子关系。2019年1月22日20时许,宋某乙因家庭琐事到父亲宋某甲家找其理论,后二人发生口角,宋某甲用一扫地笤帚的金属杆将宋某乙右手打伤,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宋某甲主动投案,已经赔偿宋某乙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丙、唐某某、夏某某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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