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66********,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惠民县**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惠民县**镇**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淄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驾驶与步行在前的代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代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赵某某证言;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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