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现住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2019年05月18日00时32分由固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至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9年05月22日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3时40分,宋某某持C1证驾驶宁D****9小轿车沿吉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民街市场门口时,追尾正在等红灯的马某某持C1证驾驶的宁D****6小轿车,后宁D****6小轿车与前方等待红灯的谢晙庭持C1证驾驶的宁A****9(临时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宁D****9小轿车驾驶员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甘明证[2019]法毒检字第298号检验报告,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6mg/100ml,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于2019年05月22日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宋某某承担马某某车辆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及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光盘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的情节,交通事故轻微,并且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