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女,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9********,大专文化,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县*路*室,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区*小区。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巩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哺乳期)在明知自己卖出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然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工行、农行各一张)、U盾、手机卡交由丈夫海某某(已起诉),出售给乔某某(另案处理),因上线未付款,未获得利益。后查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名下两张银行卡入账资金流水共计42万余元,涉及被骗资金共计2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书证;2、证人翟某某、郭某某、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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