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覃检公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容县,住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封某某驾驶桂R****8轻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贵港市城区往贵港市覃塘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358线1535KM+500M处时,被不起诉人封某某驾驶车辆通过北侧绿化带缺口右转弯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遇张某某驾驶贵港D***7电动自行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贵港城区往贵港市覃塘区方向驶至,被不起诉人封某某未履行注意义务,避让不及,致使其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头右前角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从医院出院后在家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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