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于2017年10月28日16时40分许,同其妻子姜某某(另案处理)在**镇街道自家经营的“**化妆品店”内,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尚某某和姜某某用拳脚、棒球棒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左上门齿、右上门齿、左上侧切齿脱落,多个牙齿松动挫伤。经鉴定:王某某牙齿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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