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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尚某甲)(公开版)_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女,19**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082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职员,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交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2 月26 日00 时22 分许,尚某甲醉酒后驾驶新A*****号红色马自达牌小型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泰山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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