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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尤路)(公开版)_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和田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7 

被不起诉人尤**,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3********62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第十四师昆玉市皮山农场4号小区16号楼2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河口镇锦成村十六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和田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和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重新对尤**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和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尤**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2020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皮山农场开元建筑公司北京扶贫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张**违规操作,在未关闭总电源的情形下进入搅拌机托泵内进行清洗,搅拌机托泵突然启动,导致工作人员张**死亡。

被不起诉人尤**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导致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对张**的死亡负有管理过失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可能免于刑事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师分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师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

     和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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