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外号小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4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捕前住昆明市西山区**房**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10年1月8日、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害人罗某丙因欠银行贷款到期无能力还款,遂向袁某某(另案处理)借高利贷13万元。借款到期后,罗某丙未按时还款,袁某某为保障自己的债权,以景谷**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谷**担保公司)的名义为罗某丙提供担保,由罗某丙向中国农业银行景谷分行贷款30万元。30万元贷款,罗某丙部分用于偿还袁某某的借款及利息,部分自己使用。罗某丙在偿还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多次催要债务未果,遂向担保人**担保公司追偿,袁某某代罗某丙偿还了银行贷款,后袁某某又向罗某丙追偿其代罗某丙还的银行贷款。袁某某在向罗某丙索要债务的过程中,罗某丙以无能力偿还或不接电话等方式拒绝还款。2015年8月,袁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雇请犯罪嫌疑人万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到景谷帮忙催收债务。杨某某邀约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乙邀约尹某某先后来到景谷参与收款。王某乙(另案处理)到景谷县找杨某某也参与其中。8月26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在袁某某、李某甲的安排下,带领万某某、杨某某等人到景谷县威远镇**村**村民小组罗某丙家将罗某丙带至景谷县**担保公司、“**”农家乐、景谷县森林大道景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房间等地点对罗某丙实施非法拘禁至27日11时20分许民警将罗某丙带回。罗某丙被非法拘禁达25个小时。案发后,尹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帐务记录、借款、还款记录、欠条、税务发票、点菜单、接处警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罗某甲、菜某某、李某某、罗某乙、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张某 、刘某乙、尹某某、王某乙、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尹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尹某某属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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