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64********,汉族,专科毕业,教师,云南省姚安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麒栋,浙江靖霖(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建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刘某某、李某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楚雄州驶往玉溪市新平县戛洒镇方向,12时43分,以约为53km/h速度行至新平县水塘镇片区S218线K153+200米处向左转急弯过程中,所驾车辆从行驶方向右侧驶离路面,车头右侧与道路西侧山体碰撞后侧翻在道路西侧的排水沟中,造成乘车人李某某现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轻伤二级,驾驶人尹某某轻微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1、李某某系胸部受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证实了尹某某呼出气体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云******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约为53km/h。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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