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社区居委会**组,住西乡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屈某甲见邻居屈某乙用铁铲在掏两家中间的水沟,遂与屈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其间屈某甲抡起锄头砸在屈某乙左胳膊上,造成屈某乙胳膊受伤。后被害人屈某乙找到**社区支书反映此事,又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其到西乡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屈某甲给付了被害人屈某乙3000元的医药费。经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屈某乙左尺骨骨折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8月17日被不起诉人屈某甲和被害人屈某乙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屈某甲赔偿屈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并已履行,屈某乙对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持械殴打他人,致他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亲戚之间的邻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屈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且已给予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