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9号
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陈某某(定罪不诉)等人在平湖市**酒店大厅因入住排队问题与王某甲、娄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推搡。后在协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定罪不诉)又与被害人章某某发生冲突,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章某某,致其胸部肋骨骨折。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章某某4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书、收条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屠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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