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2********,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5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17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3日和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岑某甲跟其夫陆某甲学习通过网上社交软件微信、QQ买卖公民个人信息,主要通过陆某甲及QQ好友2662605510(拿货)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主要出售给陆某乙、黄某某等人获利。经检测其买卖手机等设备:共查获公民个人信息文件20个,文件总大小1349.4KB,数据信息9777条。被不起诉人某某乙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情节,审查起诉阶段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陆某乙、陆某甲、秦某某等人证言;4.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某某乙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坦白情节,初犯,退赃,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未产生严重后果,认定为情节轻微,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扣押物证手机、退赃本院将依法处理。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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