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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岑某甲)(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控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岑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现住罗甸县**镇**村**里**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被不起诉人岑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被害人岑某乙让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将自己的贵州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绑在自己的微信上。岑某甲帮其堂叔岑某乙绑定完毕后,回到家中用自己的手机私自登录岑某乙的微信账号,并把岑某乙银行卡里的钱充值到微信钱包,再用岑某乙的微信付款二维码截图发给自己的微信,岑某甲又登录自己的微信扫描付款二维码收钱。岑某甲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利用上述方式将岑某乙银行卡内的29795.9元用于挥霍。岑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到罗甸县公安局红水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主动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盗窃的系亲属财物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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