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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崔悦)(公开版)_化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51983********,汉族,大学本科,**干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化德县,住化德县**街**小区**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4时50分左右,崔某某驾驶蒙J**号小型轿车(载着刘某某)沿益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旋转小火锅”门前路段处时,与道路南侧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观客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崔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7mg/100ml,为躲避二轮电动车与路灯相撞,仅造成自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情节显著轻微,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内高法[2018]12号)下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中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化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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