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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崔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电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无号牌铲车(柳工ZL50CN)在X634线13KM950M**加油站旁路边施工铲土,13时许在铲土后倒车时,车轮左后轮辗压被害人崔某乙,造成崔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崔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甲驾驶机动车不确认安全后再倒车导致发生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崔某乙符合接触钝物作用引起胸腹腔脏器破损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崔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赔偿款,崔某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9年12月31日,崔某甲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被不起诉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崔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并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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