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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巩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洪洞县大槐树镇***村人,洪洞县******职工,家住***村***号。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提请我院批准逮捕,5月28日我院以已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31日洪洞县公安局将巩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晚22时许,在洪洞县城内莲花城KTV楼下,被不起诉人巩某某与郭某某因琐事引发拉扯,期间郭某某搂抱、纠缠巩某某,巩某某两次将郭某某摔倒,最后一把推开郭某某时,导致郭某某左脚摔伤。2018年12月13日,经鉴定,郭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巩某某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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